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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融資性貿易合同詐騙案例(大學生如何防范詐騙)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7-18 05:11:49【】1人已围观
简介踐層面上觸犯刑法,尚無可從公開渠道的案例支持,尚有待監管層面、司法層面乃至立法層面的進一步確定。此外,根據公開渠道所能獲知的信息,那些目前較為成功的P2P平臺,它們所堅持或實際經營的P2P業務,一般也
此外,根據公開渠道所能獲知的信息,那些目前較為成功的P2P平臺,它們所堅持或實際經營的P2P業務,一般也都包含著“信息服務”,并排除了一些特許資格業務。
例如,作為入選2015年“中國互聯網企業100強”排行榜(中國互聯網協會、工業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在京聯合發布)的兩家P2P企業:
人人貸【人人貸商務顧問(北京)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是:“互聯網信息服務;經濟貿易買粉絲;投資買粉絲;技術推廣服務”;
陸金所【上海陸家嘴國際金融資產交易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則是:“金融產品的研究開發、組合設計、買粉絲服務,……;第二類增值電信業務中的信息服務業務(僅限互聯網信息服務),……”
此外,作為國內P2P行業的業內首家及P2P本質業務的堅持者,拍拍貸【上海拍拍貸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是:“金融信息服務,計算機網絡專業領域內的技術開發、技術買粉絲、技術服務、技術轉讓,計算機系統集成及軟硬件的開發與銷售,數據處理服務,電子商務(不得從事增值電信、金融業務),……”
結合以上自公開渠道取得的案例及經營范圍信息,不免看到:P2P行業的本質,是金融信息服務、借貸居間服務;另一方面,就單純經營P2P本質業務而言,并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就罪名本身而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非法經營罪之間存在一定的競合關系,即未經批準而非法從事銀行業務的,即涉嫌非法經營罪。在我國,如果任何單位和個人如果未經批準,非法從事銀行業務活動,就觸犯了我國《刑法》,構成非法經營罪。而吸收公眾存款,即是銀行業務的一種。因此,若P2P平臺面向公眾吸收資金并構建資金池,則不僅觸犯了非法經營罪,更觸犯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則有著如下的規定: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目前,大多數的P2P平臺,無疑是沒有吸收公眾存款的資質的;其次,平臺為經營其業務,“向社會公開宣傳”是無法回避的,因為,信息公開和共享正是P2P平臺的生命力所在。因此,以上述司法解釋推之:一方面,P2P平臺本身,根據其本身的業務特點,既已經構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某些特征;另一方面,P2P平臺是否觸犯該罪,關鍵在于其是否向公眾吸儲并承諾回報。據此,作為一個網絡融資平臺,P2P平臺的本身屬性,便決定其往往游走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邊緣。
所以,若平臺不能獨立于借貸雙方,而是歸集資金構建資金池并尋找借款人,同時承諾一定的收益,則其將在相當的程度上構成“吸儲放貸”并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此外,在舉不勝枚的諸多案例中,可以看到的是:能否償還本息,壞賬是多少,雖對量刑有所影響,但就案件的定性是沒有影響的。易言之,司法實踐中,無論資金是否順利運作,若“吸儲放貸”的P2P平臺擾亂了金融秩序并構成了司法解釋的四個條件,平臺及其經營者即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這一行為罪。
例如,在以下的案例中,法院如何就案件進行定性,便可見一斑:
(2014)深羅法刑二初字第147號(平臺名稱:東方創投)
本院查明,……被告人鄧某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后,將犯罪所得的人民幣2200萬元支付給深圳市和記某地產有限公司用于購買房產……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線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15)銅中刑終字第00039號(平臺名稱:徽煌財富)
本院查明,……經查:各被害人在“徽煌財富”P2P網絡借貸平臺注冊并將資金轉入平臺指定賬戶,控制借貸平臺資金賬戶、支配資金進出的是陶秀義,陶秀義為獲取息差將資金借貸給陳玉根。……
本院認為,陶秀義未經國家金融主管部門批準,通過建立P2P網絡借貸平臺,發布虛假的借款投資標的,承諾給予高額利息回報為誘餌,向不特定的654人非法吸收資金5036萬余元,數額巨大,且造成他人兩千余萬元經濟損失,嚴重擾亂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15)香刑初字第229號(平臺名稱:黑龍江宸瀚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涉案人員李威伙同初文斌(均另案處理)經預謀冒用居民宋某某的身份注冊登記了宸瀚公司,并招募理財業務員。在未取得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金融業務的情況下,通過報紙刊登投資理財廣告進行宣傳,以“P2P”委托理財的形式,承諾高息保本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吸收存款,從中非法獲利。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楊某某、張某甲、何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伙同他人以委托理財的方式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擾亂國家金融管理秩序,王某某、楊某某、張某甲參與犯罪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
(2014)明刑初字第00259號(平臺名稱:平海金融)
經審理查明:……,嚴慶海對于通過線下支付方式進行充值的人員給予一定獎勵。之后,嚴慶海將其吸收的公眾資金用于投資房地產開發以及借貸他人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慶海違反國家規定,向社會不特定人員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億余元,數額巨大,擾亂金融秩序,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上述自公開渠道檢索到的案例與相關法律法規相互佐證,反映出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如下特點:無論是基于我國立法還是司法實踐,在P2P中,只要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并將所吸收的資金用于借貸或相關投資業務,或向投資人返還的,便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從而引起相當的刑事法律風險。
集資詐騙罪
隨著“優易網案”一審判決的落地,P2P平臺再次進入社會輿論的風口浪尖。該案中,法院認定,被告人除將集資的部分資金以月息3%或免息借貸給二人實際使用外(該款項均已歸還),在借款人不知情且其無歸還能力的情況下,將絕大部分集資款通過某投資公司配資投資期貨、炒股,截至2012年12月21日,共計虧損1259萬元。被告人逃匿以后,以宋某的名義繼續通過乾騰投資公司配資投資期貨,自2013年1月9日~2013年4月10日,共計虧損20余萬元。由此,法院認為,兩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構成集資詐騙罪。
再結合另一案,即可以見到,在認定P2P平臺是否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定性問題上,法院是較著眼于“資金的用途”的:
(2015)銅中刑終字第00038號(平臺:華強財富)
……
法院查明,所騙取的1109萬余元中,吳義華為取信投資人而投資購買池州某林場用去235萬元;剩余款項中,吳義華用于歸還林某借款本息450萬元,給付余某建立和維護平臺費用140萬元,其余用于華強公司的運營和歸還其個人其他債務等。
……
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吳義華、上訴人吳秋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1109萬余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集資詐騙罪。
結合上述兩案,從中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雖與吸收公眾存款罪同樣存在非法集資的情況,但在犯罪人將款項用于個人投機、償債等,而非平臺的放貸或投資,則法院更傾向于認定犯罪人所構成的是集資詐騙罪。易言之,若P2P平臺建立資金池,且資金用于P2P平臺業務,則更可能涉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若平臺建立資金池,但資金用于P2P平臺業務以外的方面,則更可能涉入集資詐騙罪。而目前,集資詐騙罪的最高法定刑,為死刑。
在案例之外,若僅就“集資詐騙罪”罪名本身而論,其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要分野點,就在于犯罪主觀要件方面。易言之,存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集資詐騙罪區別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重要特征。
而至于何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目前,未有法律立法層面的明確規定,但在一則司法解釋中也可略見二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一)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并造成較大損失的:
1、虛構主體;
2、冒用他人名義;
3、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
4、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5、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
6、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三)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四)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五)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六)合同簽訂后,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后,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的。
在這則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類型化的解釋方法,對“非法占有目的”進行了列舉式的說明。并且,從這些說明中,我們也無疑可以看到的是,犯罪人是否具有犯罪的內心意思,乃是由外部的客觀行為去反推的。而在P2P平臺的犯罪中,如何用客觀行為反推,我們認為,前述的兩個案例無疑給了我們一些提示。
據此,結合前述的兩則案例,我們認為,在認定P2P平臺是否觸發“集資詐騙罪”上,審判實踐中傾向于認為:
(1)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集資詐騙罪”區別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重要標識;
(2)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法院一般是以犯罪人的客觀行為反推的;
(3)P2P平臺吸儲后,資金不用于P2P業務,而平臺經營者揮霍資金、潛逃、用于犯罪行為的,可視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而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
綜上所述
P2P平臺在構建及運營的過程中,雖談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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