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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國際貿易法律相關真實案例(國際商事仲裁的案例分析(各位高手們謝謝解答了啊 ))
Instagram刷粉絲, Ins買粉絲自助下單平台, Ins買贊網站可微信支付寶付款2024-07-07 03:52:58【】8人已围观
简介單。A行將上述不符點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要求其電傳I行求其授權付款。I行與申請人聯系后,申請人不愿取消此不符點。因為他不能確定該批貨物是否確已適當檢驗過?貨物是否已出運?除非授權其在貨到后檢驗貨物,檢驗
A行將上述不符點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要求其電傳I行求其授權付款。
I行與申請人聯系后,申請人不愿取消此不符點。因為他不能確定該批貨物是否確已適當檢驗過?貨物是否已出運?除非授權其在貨到后檢驗貨物,檢驗結果表明貨物完好無損,否則他將拒絕付款。I行告訴A行其決定拒絕付款的決定,并保留單據聽候指示。
分析
A行提出的不符點中,除了裝箱單以外,其他均是正確的。
根據《UCP600》第34條: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充分性、準確性、內容真實性、虛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對單據中規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如果信用證中沒有特別規定,只要提交的單據上內容與任何其他提交的所規定單據內容無矛盾,則銀行將接受這類單據。
由于信用證根本未指明裝箱單由哪方開立,只要裝箱單上內容與其他單據不矛盾,理當接受。此外,除非信用證明確規定裝箱單要簽署,否則未經簽署的裝箱單也是可以接受的。
以《UCP600》第34條的標準來判斷,似乎檢驗證書也符合規定。但是常識告訴我們商品檢驗應先于貨物裝運前,就像保險應先于貨物裝運前一樣,所以檢驗證書的出單日應先于或等于貨物裝運日。
有運輸行承運人簽發的單據,如運輸行收據(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 FCR)不是運輸單據,因此它不屬于《UCP600》所劃定的運輸單據的范疇。若信用證要求提供海運提單,運輸行收據當然不會為銀行所接受。
國際商事仲裁的案例分析(各位高手們謝謝解答了啊 )
國際商事仲裁案例精析
一、國際、商事的認定
【案例名稱】××家用電器(集團)公司與××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管轄異議仲裁案【案情介紹】
第一申請人××家用電器(集團)公司、第二申請人××市××廠與被申請人××有限公司簽訂了89MSSC001-PRC號合同。合同中有仲裁條款,申請人據此于1997年3月28日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受理了此案。被申請人于1998年5月18日提交了“仲裁管轄異議書”,理由如下:根據《仲裁規則》[1]第二條規定,中國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間的非產生于國際或涉外的經濟貿易爭議不在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管轄范圍之內。本案的三方當事人均是中國法人,合同只是一般的貨物買賣合同,合同的簽訂地和履行地都在國內,并無涉外因素,因此,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買賣合同有關或由其引起的爭議不在仲裁委員會仲裁管轄范圍內,合同的仲裁條款無效。第一申請人對管轄權異議的答辯稱:根據《仲裁規則》第七條,凡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仲裁規則仲裁。雙方在合同中簽訂了仲裁條款,這足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規則仲裁,故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仲裁委員會審查合同及有關材料,認為:本案合同三方當事人均為中國法人,但本案合同仍具有涉外因素,屬于涉外仲裁案件。
【法律問題】
1、國際商事仲裁中,“國際性”和“商事”這兩個概念如何認定?
2、本案中,有無涉外因素?
【案例評析】
在本案中出現了用什么標準來判斷商事仲裁的國際性問題。許多國家將國際仲裁和國內仲裁嚴格的加以區分,各國的仲裁立法和相關的國際公約對國際性的判斷標準大致有以下幾種:1)以單一的住所或慣常居所作為連結因素,當事人中至少一方的住所或慣常居所不在內國的,則為國際仲裁。2)以單一的國籍作為連結因素,當事人中至少一方的國際是非內國國籍的,則為國際仲裁。3)以國籍、住所、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等多種連結因素作為界定標準,只要上述連結因素之一不在內國,即為國際仲裁。4)以仲裁地唯一雙方營業地所在國之外,爭議雙方當事人營業地位于不同的國家為標準。5)以爭議性質為標準。盡管存在標準上的差異,但總的發展是趨于廣泛的,一般來說,都將滿足上面標準之一,就認定具有國際性。
我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引入了涉外仲裁的概念,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中的第六十五條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使用了“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的概念,但從實踐上來看,人民法院在出來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是,不是按照是否由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這一標準的,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來判斷涉外仲裁的:凡民事關系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的;民事關系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均為涉外民事關系。涉港、澳、臺的仲裁也應參照涉外仲裁處理。
在我國區分涉外仲裁和國內仲裁的意義是在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上規定的不同。相比較而言,在撤銷和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的條件上,其要求更為嚴格,不但要審查程序問題,還要審查實體問題。
本案中,對是否是涉外仲裁案件,被申請人認為合同中沒有涉外因素。申請人則認為應適用《仲裁規則》第七條,仲裁委員會則認定有涉外因素。理由是,合同中采用的貿易術語為CIF.合同說明了CIF的價格構成是FOB美國價格+運費+保險費,從表面看來,貨物的裝運港在美國,即本案合同的履行地點是美國。仲裁委員會采用《關于貫徹執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百零四條的規定為判斷標準: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的民事案件,為涉外民事案件。結合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認定本案屬于中國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間發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經濟貿易爭議,符合《仲裁規則》(1995年10月1日)第二條關于仲裁委員會受案范圍的規定,駁回了被申請人的管轄權異議。對于申請人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仲裁規則》第七條只是對仲裁規則適用的規定,本身不能證明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仲裁委員會在管轄權決定中也沒有采納申請人理由。
值得注意的是,現行的《仲裁規則》是從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受理國內仲裁案件,因此,如果案件發生在現在,仲裁委員會當然對案件具有管轄權,被申請人也不會以案件沒有涉外因素而提出管轄異議的。
另外,對于國際商事仲裁的商事的界定,也是存在爭議的,但各國大都采用廣義解釋。1958年訂立的《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任何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律屬于商事的法律關系,不論是否是合同關系,所引起的爭執適用公約。”我國于1986年加入《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時的所作的商事保留的聲明,中國只對根據中國法律認定為屬于契約性或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公約。
二、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
【案例名稱】×××私人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貨物買賣合同仲裁案
【案情介紹】
申請人×××私人有限公司和被申請人××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4日在××簽訂了97-BAX-24號合同及1997年3月31日簽訂了97-BAX-331A、97-BAX-331B、97-BAX-331C號合同。在上述四份合同中第十一條規定: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應由雙方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仲裁程序暫行規定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申請人就此于1998年3月31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欠款。被申請人提出管轄異議,理由是:被申請人和申請人之間無貿易契約。申請人提交的97-BAX-24號合同中買方簽名和蓋章是被申請人的真實行為,但被申請人將買方為空白的要約傳真給申請人后,申請人未就該要約回復被申請人。另外三份合同是被申請人將要約傳真給申請人,同樣沒有得到申請人的回復。合同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中的仲裁條款對雙方沒有約束力。另外,被申請人沒有進出口權,依中國有關外貿法律規定,被申請人無主體資格簽訂合同也無法操作和履行四份合同。
申請人隨后又提交兩份證據:證明被申請人于1997年12月9日致函申請人,聲稱資金周轉困難,只能于1998年4月底向申請人支付欠款;1998年5月27日被申請人致函申請人,再次確認了欠款事實,并明確了欠款金額是USD64699.仲裁委員會認為雙方存在合同關系,被申請人有權簽訂仲裁協議,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有效,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
【法律問題】
1、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有那些?
2、本案中簽署對于仲裁條款的作用是什么?相關公約和我國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對于這個這個問題是如何規定的?
【案例評析】
本案中涉及到了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即指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一般來說,主要包括三個問題:仲裁協議的形式、仲裁協議當事人的行為能力、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已作為一項統一性的要求為現代國際仲裁法所接受,絕大多數國家的仲裁法都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書面形式做成。例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5條規定,本編之規定僅適用于仲裁協議為書面的情況。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規定,仲裁協議應該是書面的,并且是締約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之一。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和1994年《仲裁法》都要求仲裁協議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但是對于“書面”的解釋,各國立法和國際公約并不完全一致。《紐約公約》規定書面的仲裁協議包括:當事人簽訂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書;當事人雖未直接簽署,但在往來函電中書面載明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書。目前各國對書面含義的解釋,越來越靈活和寬泛。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的仲裁條款存在于合同中,但是對合同是否達成雙方存在分歧,直接影響到仲裁條款的存在與否。對于第一份合同,買方處有被申請人的簽名并蓋章。后三份合同買方處雖沒有被申請人簽字或蓋章,但被申請人在1997年12月9日和1998年5月27日致函申請人時均承認因交易欠申請人貨款64669美元。雙方當事人的往來函電確認了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系,那么雙方也認可了存在合同當中的仲裁條款,作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其他書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雙方當事人往來的函件、傳真、電報等,本案中雙方通過合同文件和往來函電的形式達成了合同,也符合對仲裁協議所作書面方式的要求,因此,被申請人的第一個理由不能成立。
訂立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也是決定仲裁協議效力的有效要件之一。根據國際社會普遍的觀點,無行為能力的人所為的一切行為都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因此,仲裁協議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是無行為能力的,則所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一般而言,對于當事人的締結仲裁協議的能力,除了適用有關的國際條約外,應依據各締約國的沖突法作出決定,通常適用當事人的屬人法。本案中被申請人的第二個異議的理由就是被申請人沒有進出口權,也沒有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仲裁委員會認為,是否具有進出口權只與合同的效力有關,而不影響作為平等主體的被申請人和他方簽訂仲裁協議的能力。換言之,即使被申請人因不具有進出口經營權而無權簽訂外貿合同,被申請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也是具有簽訂仲裁協議的。因此,被申請人的第二個抗辯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中的仲裁條款有效。
仲裁協議中約定的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有關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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